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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盐城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对外公开

发布时间: 2019-05-15 16:14:40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5月15日,现代快报记者从盐城市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依法处理群众来访,该市16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出台了《盐城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记者注意到,《实施细则》共四章17条,分总则、失信行为和惩戒、守信教育与信用修复、附则四部分。明确了上行法规对本文件的法律依据;明确了对信访人失信行为的分级界定、处罚规范,以及对失信信访人信用的修复要求。

“建立信访人信用管理制度不仅仅是推动法治信访的一项创新举措,也是有效解决缠访闹访难题的全新尝试,更是实现信访工作规范有序,促进法治信访、责任信访、阳光信访、智能信访、信任信访、信心信访落地生根的长久之策。”盐城市委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崔恒华对此《实施细则》的出台表明了工作的信心。

以下附《盐城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诚信社会建设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盐城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盐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盐城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司法局、盐城市民政局、盐城市教育局、盐城市农业农村局、盐城市交通运输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等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建立盐城市信访人信用评审工作小组,由上述单位人员组成,同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新闻媒体代表和律师参加,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引导为主、失信惩戒为辅”的原则,确保信用认证工作具有广泛社会代表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信访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对信访人失信行为进行等级认定,其中,县(市、区)级认定结果需报送市信访联席办审核备案,建立信访人失信行为数据库,实行市、县联动与市有关职能部门联合惩戒,加强对信访失信行为的有效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信访活动相关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和惩戒

第六条 信访人失信行为是指在信访活动过程中,信访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禁止行为;信访人没有按照依法逐级反映诉求,或者反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拒不接受各级组织的调解,执意采取缠访、闹访、越级上访或者违法滋事等方式,企图通过制造有影响事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解决到位,无理诉求已经政策宣讲到位,生活困难已经帮扶救助到位,违法行为已经依法处置,但仍然坚持无理信访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信访人失信行为实行分级认定制度,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法定时间内仍以同一诉求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重复提出诉求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但信访人没有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同时不接受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建议,仍然以同一个理由继续提出信访诉求的;

(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信访人对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申请的;

(四)信访诉求缺乏法律政策支持,经有权处理机关明确书面答复后仍然无理缠访闹访和重复写信的;

(五)信访事项经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办理,信访人接受处理意见(或者调解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守信承诺”或停访停诉保证书等,调解内容全部落实到位,信访人又无故反悔、继续写信、走访的;

(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有权处理机关调查核实,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和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存在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

在一般失信行为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信访人在接到一般失信行为信用约谈提醒后,拒绝纠正失信行为,执意坚持信访活动的;

(二)在初次信访活动办理期限内就同一信访诉求向市领导重复写信(含电话、短信)3次以上;到市以上信访部门重复越级走访3次以上的。

在较重失信行为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在发生较重失信行为后,经有权处理机关和市、县两级信访部门对信访失信人再次约谈提醒,或者信访人无故拒绝约谈,以及约谈的内容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二)在重大活动期间到敏感地区等非接待场所信访活动3次以上,或在信访活动中发生违法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

(三)在合理诉求依法解决,信访程序依法终结后,仍以同一诉求继续在一年内到国家有关机关越级上访重复登记5次以上的;向国家投诉办重复投诉、向国家信访局重复写信10次以上的;

(四)在接受有权处理机关处理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守信承诺”或停访停诉保证书等,相关内容全部兑现到位后又无故反悔、继续上访,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关处理机关依法要求退还所得财产,但拒不退还的。

第八条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信访人失信行为进行量化分级惩戒:

对一般失信行为惩戒:

(一)有权处理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人失信行为告知书》,组织专门约谈,提醒信访人失信行为的危害性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敦促其反映诉求依法理性,诚信守法;

(二)信访部门对告知、约谈的情况纳入信访人征信记录存档。

对较重失信行为惩戒:

(一)有权处理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人失信行为告知书》,同时报备市、县两级信访部门;

(二)在属地政府机关、或者政府派出机构宣传栏内进行公示;

(三)暂停社会相关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四)各级信访部门不再受理、登记、交办、督查、考核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六)将失信信息推送至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列入征信黄名单,向社会公开,有效期2年。

对严重失信行为惩戒:

(一)列为重点管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禁止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的评优、评先;

(三)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五)取消相关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六)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七)依法追回在签订“调解协议守信承诺”或停访停诉保证书后已兑现到位的相关补偿,对拒不退还的,按规定程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库,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限制办理银行贷款、银行卡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九)各级信访部门不再受理、登记、交办、督查、考核等;

(十)将失信信息推送至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列入征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开,有效期3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中,查询信访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三章 守信教育与信用修复

第九条 各级信访机关和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部门要加强对信访人失信行为的教育引导,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诚信教育,强化信访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一次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意识,着力营造表达诉求依法理性、反映问题实事求是、接受调解言而有信的信访活动氛围,自觉履行责任义务。

对一般失信行为,以教育引导为主,如实建立信访人信用档案,促其纠正失信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失信行为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申请时限为失信认定通知送达信访人之日起30日内,逾期视为信访人接受失信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在收到信访失信人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信访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认真纠错失信行为,或者出具失信悔过书,并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出失信修复申请。经信用管理机构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确认其失信行为已经改正,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加强对信访人失信行为黄名单、黑名单管理,根据失信人悔过纠正表现,进行量化评估,对黄名单、黑名单进行及时调整。对黄名单、黑名单有效期满的,征信系统自动修复。

第十四条 加强对信访人信用等级认定和信用信息的管理,对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由市、县有权处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一般失信信息由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建立专门档案;对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全部报送市信访联席办备案,并由市信访联席办集中向征信管理平台推送信息,做到依法、规范、准确。

第十五条 科学运用信访人征信信息,要围绕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突出失信行为在信访活动中的危害性,让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着力打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氛围,建立诚信信访新秩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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